自2021年4月日本内阁决议采纳将福岛核污染水排放入海的方案后,至今已过去两年的时间。两年里,既未见日本政府对于错误决定进行纠正,亦未见日本政府尝试考虑其他风险更小的方案,更未见日本政府真诚且务实地与国际社会沟通与寻求帮助。唯见近年来言必称“海洋国际法治”与“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的日本政府,在对于各国安全与利益带来切实风险的核污染水排放方案上,采取了掩耳盗铃的诡辩策略。言行不一与双重标准,既绑架了科学,又羞辱了法律。
日本政府对于核污染水排放入海的诡辩思路,简而言之体现为“符合科学标准的便是安全的,便是合法的”。然而,其所谓的科学标准并不能消除核污染水排放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无法成为逃脱法律规范的挡箭牌。
日本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所采用的“科学标准”,来自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的技术建议。但是,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的技术建议既不能证明所谓“多核种去除设备”的可靠性与有效性,也不适用于评价如此多种核素大规模和长期排放对于环境的安全性,更不能否认有机氚进入食物链对于人体健康安全性的潜在威胁。日本政府对于相关“科学标准”的运用,是片面与错误的。
日本利用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的技术建议对排放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辩护,是在偷换合法性的概念。20世纪50年代,美国物理学家劳里斯顿·泰勒曾表示,辐射防护不是单纯的科学技术问题,而是哲学、道德与最大的智慧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文化与法律等一切可触及之因素。就辐射防护的环境安全问题而言,“技术限值”并不等于法律正义。
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国际社会逐渐认可“风险预防原则”或采用“风险预防方式”来开展活动。对于核污染水的解决方案,日本政府应采取最谨慎态度,选择风险最小的方案,做好最优化的应急预案。然而现实中,我们看到的是日本政府在东京电力公司尚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前,便采纳了核污染水排海的方针。
从国际海洋法的角度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规定各国在应对污染风险的层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具体形式,但是这一规定的意图在于授予各国广泛的裁量权以灵活应对危机,从而有效地解决问题,而不是为恶意逃脱法律义务留下空间。然而,在日本政府的应对过程中,我们只看到了日本政府选择性地无视了公约对缔约国保护海洋环境设定的勤勉义务,对周边国家表现出傲慢与敷衍。
从国际核法角度来看,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的建议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软法文件,均要求一国在开展核活动时,要首先针对包括经济、文化在内的一切非科学技术性因素开展“风险——收益”分析,以证明活动的“正当性”。然而在日本政府的决策过程中,我们既未看到其对于日本国内民众,尤其是福岛县周边渔民利益的斟酌,也未看到日本政府对于未来世代所面临风险的考量,更未看到日本政府对于周边国家海洋环境安全的顾及。
日方向海洋排放核污染水的单方面决定,是“为了本国私利损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日本政府在胁迫各国民众与日本共同参与一项科学实验,实验失败的结果将由包括日本国民在内的各国民众共同承担。这一决策,既是对科学的绑架,也是对法律的羞辱,更凸显日本政府的道德赤字与智慧困境。
(作者是南京大学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 特任助理研究员 张诗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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